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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仁武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有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某临海北路一块工业用地需要出租,2007年4月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委托原告的东莞市南城房博士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为其放盘,并承诺事成后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中介费。2007年5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某、李某丽两人带领东莞市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总经理王志地先生前往沙田镇某洽谈租地事宜。王志地考察某临海北路的工业用地后满意,当机要求被告建筑厂房出租给其使用。因建筑厂房需要承租方提供方案,因此其双方决定具体细节另行约定时间洽谈。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某公司王志地先生到某洽谈承租事宜,但某公司王志地先生总以各种事由拖延。事后原告得知,其已避开原告单独与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亦按照承租方的要求建筑厂房约15,000平方米,并以每月租金140,000的价格出租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亦按照约定搬迁到东莞市沙田镇大泥临海北路的该厂房生产经营。2008年7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某委了解情况,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已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但单方决定不能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中介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当时只是口头约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无履行其居间义务,厂房是由被告自行联系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原告的业务员金某、李某丽介绍某公司负责人王志地到东莞市沙田镇某洽谈租赁购买厂房或地皮等事宜。
(案件详细信息,请到www.xls.net.cn查看,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